正是为了再度获得平衡,征收必然要求相应的均衡补偿,与此相对,对于财产权的一般性的内容限定并不要求补偿。
也没有什么能阻止风险规制机关放任风险,忽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公益要求。这并非错误的描述,但止步于此还不够确切。
为了清晰地思考和讨论风险行政法问题,有必要在理论上澄清这些至关重要的前提问题。曾经被高度赞扬的财富源泉(原子能、化学、基因技术等等)都转变为不可预测的危险源泉。在工业社会早期,风险仍被认为是可控的,一旦发生灾难,消防队赶到了。只是,从行政法体系应当具有内在联系和统一性考虑,两种进路的研究之间也需要彼此关照、相互协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风险规制领域内的受害人难以寻求救济。
若不采取行动,可能又会发现原来低估了风险而犯了规制不足的错误。至于在风险行政法学界已经广为人知的议程设置的偶然性、最后十分之一问题、[23]风险规制活动本身会带来替代性风险、潜在收益丧失甚至系统性风险[24]等问题,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是久已有之的、理性决策和利益权衡等公法问题在风险规制领域以新的形式呈现。宪政的本体特征应在于一种理念和共识,与自由、公平、法治等一样,都是超越具体制度之上的价值。
房地产调控是政府实施经济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是展示和检验政府治理公信力和合法性的重要契机。由此可见,限制地方发债并未实现风险控制的效果,而由法律和国务院特许才能发债显示出其钳制地方财税权的制度本质,实践中效果也不佳。在房地产调控这样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治理中,央地立法之间的不一致、抵触、基本原则的认定很难绝对化。[8]具体而言,宪政要求央地双方确立稳定而有效率、集权和分权相融合、商谈和协作、表达和沟通的共识、理念及一般性规则。
《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就奠定了备案审查机制的基础。中央倾向于强调自己系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压制地方利益,而市场经济和地方竞争客观上形成了地方利益。
[8][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1-82页。(3)《立法法》涉及的是央地之间立法权的分配。[6]宪政具有一个根本的性质:宪政乃是对政府施加的一种法律限制。以财政分权为核心的央地关系容易将产业调控等非直接涉及财政的央地事务边缘化,降低地方对中央调控的认同感,加剧地方的投机主义。
(二)央地关系失衡的后果及成因 央地关系失衡产生了如下严重后果:(1)直接削弱了调控效果。(三)央地关系失衡的制度根源 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科学合理的央地关系应满足的基本标准是稳定而有效率。地方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客观上具有更直接的影响力,中央政府为了确立和维系其主导地位,只能强化集权、行政强制并以垄断性的评价权和否决权约束地方政府。其中出售自有住房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新规引发热议。
这些都为新一轮的央地博弈埋下了隐患。否则,一旦骑虎难下、进退两难,既增加解决问题的成本,亦严重伤及调控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是应明确、完整地赋予地方对地方税收征管的独立决策权。中央政府忽略甚至牺牲地方政府的利益、坚守自身立场而强力调控,在实践中遭遇地方大规模博弈时则以选择性的取舍勉力维护自己的权威及底线,显然与前述标准和要求不符。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既无法形成商谈及协作的能力,也缺乏相应的理念和意愿。 三、房地产调控中央地关系失衡的法律规制理念及进路 (一)以宪政推动央地关系改革的顶层设计 中央政府对于央地关系失衡的严重性并非没有认识和反应,但改革在目标上仍然主要局限于强化中央集权的主导地位,在具体措施上则主要依赖党政人事任命、行政问责、行政强制等政治和行政手段,而未解决财政分权传统导致的央地关系缺乏更高理念和共识支撑这一根本性问题。在具体内容上,《分税制决定》对央地事权的划分过于笼统,对财权的划分却非常明确。宪政的实践特征应指向为政府和所有社会主体行动设定一般性规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2012年7月扬州市采取的奖励政策显然比芜湖市走得更远,却迄今未见中央封杀令。
中央政府应当把握地方债的整体规模,建立统计、调查和预警机制。此外,由于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对房地产调控措施的绩效评估标准难以达成共识。
税权分配对央地关系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马鞍山、杭州和芜湖等市均实行购房补贴。
现实中,地方政府只对地方国有资产享有管理权、收益权而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视和投机心理,妨碍了央地之间建立制度化的利益表达和沟通机制,应当予以修正。丁煌、定明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案例分析与博弈启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殊不知,一项政策的有效执行,政策制定者的权威和执行能力、政策本身的合理性、与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受影响者的沟通、准确的时机和合适的环境、执行过程中的反馈和绩效评估、及时有效的修正机制等因素均必不可少。具体要点包括:一是在发行和交易环节构建美国式的信用评级机制。地方政府更偏好以实际的事责及事权为筹码,利用其对实践问题的熟悉以及中央对其实际执行政策的客观依赖,以各种规避、修正及反对与中央博弈,并借机将自身的利益融入其中。其特点有二:(1)以利益分配作为核心激励,效果固然直接而明显,但也诱导了地方政府将央地关系化约为简单、功利的利益划分。
房产交易税需有强大的征管机制才能避免制度落空,需有完善的保障房建设和管理机制才能避免误伤,而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严重不足。为论述方便,笔者直接区分为默认和叫停两种,凡未作标记的即表示为中央所默认。
[11]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合理的变通权。中央可以直接介入地方规章的合理性判断,地方却无此重要的法定权力。
此轮房地产调控遭遇的困局就是缺乏商谈及协作理念的央地关系失衡之力证。通过汇集、萃取和平衡以上各方主体形成的民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再与中央政府及其相关部委会商,以确定最终的调控方案。
房地产调控中央地关系的失衡,正是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直接反映。参见席斯:《财政部拒延到期地方债,地方增幅扎堆借新还旧》,《经济观察报》2012年6月2日。三是仿照美国模式构建政府债券保险制度,防止政府违约损害投资人利益。可见立法权实际上高度集中于中央,哪些事务属于地方事务、地方规章是否适当,这些关键的问题均取决于中央。
这是传统的集权型中央调控在现代经济和社会治理中面临的最大困局之一。中央政府一开始由于各种原因基本上不介入房地产市场,地方政府出于利益最大化和地方竞争等考虑亦放松监管。
虽然从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到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从国务院到相关部委,都表态要坚决捍卫调控成果、坚持调控政策不动摇,但是中央政府的调控立场在实践中却屡屡遭遇各方质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建立对于本级政府发债及使用的质询制度,对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作常规性监管。
而既然具体事务不得不依赖地方政府,中央对这些明显触动其调控立场的试探只能进行选择性的默认或否决,以同样充满投机性的监管勉力维持调控格局。倘若因统筹经济发展、实行税制改革等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地方税收利益受损,那么中央应给予合理的补偿。